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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陈长理、李家旺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李家旺,陈长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被告人李家旺,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长理,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翠英,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理、李家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及诉讼代理人杜臣勇,被告人陈长理及其辩护人赵翠英、李家旺及辩护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家旺路过砀山县时,因堵车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陈长理、被害人姜某2均赶到现场,互殴中,被告人李家旺先用车锁将姜某1面部打伤,陈长理用该车锁将姜某2面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姜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长理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李家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长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诉称: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15万元。诉讼代理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的诉讼请求与姜某1的请求一致。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家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长理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家旺路过砀山县时,因堵车与被害人姜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李家旺的舅舅被告人陈长理、姜某1的哥哥被害人姜某2均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李家旺持车锁将姜某1面部打伤,陈长理用该车锁将姜某2面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姜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姜某1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姜某2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496.1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31.34元(24302元/365天×23天)、护理费2336.17元(37074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合计13353.61元。姜某1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557.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31.34元(24302元/365天×23天)、护理费2336.17元(37074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合计10445.11元。两人经济损失共计23798.72元。审理中,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的亲属已将上述赔偿款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45分,砀山县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接被害人姜某2报案而案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长理、李家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3、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于2014年8月4日主动至砀山县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投案。4、居民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姜某2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5、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姜某1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物证:作案工具汽车锁一把、提取笔录及照片。7、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被害人姜某2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弟弟姜某1拨打其手机,得知姜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便与儿子姜某4一同赶往现场,见李家旺与李某1等人打姜某1,后被陈长理持车锁打伤面部。10、被害人姜某1陈述,案发当日下午,他开车载王某、孟某志途经砀山县时,因车辆堵塞与李家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李家旺持车锁打伤其头面部,他哥哥姜某2赶到也被陈长理用车锁打伤。11、证人闫某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驾驶自己的长安牌轿车由南往北回家路过案发地点时,姜某1与同车人醉醺醺地拦车。他怕惹事,准备绕道行驶便倒车,不小心与后面李家旺驾驶的轿车刮撞。他与李家旺均下车查看时,姜某1骂李家旺,两人因此发生厮打。后双方都来人进行互殴。不久,民警赶到。双方都有人受伤。李某2在场被人打伤,没敢动。12、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儿子李家旺打电话说与别人撞车了。他赶到现场,见三辆车停在路上。姜某1、李家旺两人正在撕扯,后姜某2、姜某4及李家旺的舅舅陈长理相继赶到,双方发生打斗。陈长理拿着一把车锁与对方打在一起。不久民警赶到。13、证人李某2证明,案发日下午,他到现场时,见姜某1与李家旺的母亲互相辱骂,姜某1打李家旺的母亲,陈长理就与姜某1厮打,他劝说时被姜某1打伤右前额。14、证人王某证明,当时他和孟某志乘姜某1的车途经案发地点,因堵车与李家旺发生纠纷撕打。后李某1、姜某2等人赶到。姜某1被李家旺用车锁打伤,姜某2被陈长理用车锁打伤。15、证人蒋某证明,当天他出诊路过案发地点,几辆车堵在路上,李家旺的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刮撞,双方发生争吵,姜某1的车也堵在那里。不知什么原因,双方发生打斗,姜某1打了一名妇女,陈长理等人赶到,李家旺拿把车锁打姜某1面部,此时姜某2骂着赶来,被陈长理用车锁打伤。李某2也被打伤。姜某1等人都像喝过酒。16、证人姜某3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与姜某2一同到达现场,见陈长理、李家旺及李家旺的母亲正在打姜某1,后李家旺用车锁打在姜某1头面部,姜某2也被陈长理用车锁打伤。17、证人戚某1证明,他与姜某4等人一同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姜某1受伤,姜某2也被人用车锁打伤。18、证人姜某4证明,他赶到现场后,陈长理将姜某2头面部打出血。10、证人戚某2证明,他与姜某4一同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有人用铁锁朝姜某1头面部打。姜某2面部也伤了。当时姜某4拿着一根伸缩棍。20、证人翟某证明,他与姜某2、姜某3、戚某2、戚某3乘姜某4的车赶到现场,见姜某1用拳头打在李某1妻子脸上,双方继而互殴。李某1的儿子拿把车锁打在姜某1面部,姜某2也被打伤。姜某1像喝酒了。21、被告人李家旺供述,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与妻子走亲戚返回,行至李某3小学北时,一辆车在前方同向停着,他也将车停下。不久,前面的车倒车撞上他的车。他下车与那辆车的司机商议如何处理时,姜某1骂李家旺,接着与姜某1推搡被劝开。不久,李某1、陈长理、姜某2相继赶到,双方发生互殴。其间,他拿车锁将姜某1面部打伤、陈长理用车锁将姜某2面部打伤。22、被告人陈长理供述,案发时,他听说有打架的便赶往现场,见李家旺、李某1正与姜某1打架,便与姜某1打斗。后他见姜某2、姜某4等人带着棍赶来,便拿车锁将姜某2面部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的犯罪行为致使姜某2遭受13353.61元经济损失、姜某1遭受10445.11元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长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旺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赔偿款提存至本院,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家旺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家旺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姜某2另请求赔偿86646.39元(150000元-13353.61元-50000元)、姜某1另请求赔偿89554.89元(150000元-10445.11元-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家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长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长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家旺、陈长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353.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5.1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姜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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