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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旅顺口区某地房自己住的房子中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旅顺口区某地房自己住的房子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旅顺口区某地房自己住的房子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旅顺口区某地房自己住的房子中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宝哥”(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旅顺口区某地房自己住的房子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亲笔供词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