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闵楠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楠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田,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成宏,系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崔楠,系该单位医疗培训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琳琳,系该单位医疗培训科科员。原审第三人闵楠楠,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金家湾街*号4。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修成,系第三人父亲上诉人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闵楠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成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楠、刘琳琳,原审第三人闵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军、闵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024512971959号顺丰快递第二联本公司派件存根”有顺丰快递(沈阳)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同时,该派件存根与被告提供的“024512971959号顺丰快递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可以相互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024512971959号顺丰快递第二联本公司派件存根”可以看出,该快件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15时54分被当时在原告公司前台工作的员工刘丽秀签收,因此,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盖人社工伤认(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辽宁星光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快递单存根影印件模糊不清,与被上诉人原件存根也不符,该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示的快递底联与原审第三人搜集的顺丰快递送达联的票号、时间完全相符,并有收件人的签名,证明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送达后7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规定的60日及90日的复议和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提出未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在2014年4月22日15时54分由在前台工作的员工刘丽秀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未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杨薏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