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诉范福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范福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张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福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诉被告范福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甜甜、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约条款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7963.74元,利息331.28元、滞纳金3839.56元,共计102134.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2134.58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消费情况及欠款构成;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事实;4、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向原告提供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5、客户信息表,证明被告所办理的信用卡基本情况及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本息及滞纳金数额。被告范福弟辩称,由于钢材市场行情不好,被告经营亏损,加上货币贷款政策紧缩,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照领用合约相关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及本金表示认可,也一直有还款的行为。被告一定积极打工用来还信用卡,争取早日还上欠款。请求原告给付暂期,被告积极打工筹措资金归还欠款。被告范福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有催收事实,每次催收都会用打工的钱归还欠款,但不记得有这么多次的催收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7963.74元,利息331.28元、滞纳金3839.56元,共计102134.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拖欠至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返还本金97963.74元;二、被告范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331.28元、滞纳金3839.56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范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一五年四月二是二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