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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贤志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贤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304号罪犯李贤志,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齐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贤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贤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希霞、傅兰芳、傅兰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43元;被告人李贤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存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4元。李贤志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将李贤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贤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贤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贤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贤志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贤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贤志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贤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