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斯梅、朱士井等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斯梅,朱士井,朱吉林,朱永林,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赵斯梅。原告朱士井。原告朱吉林。原告朱永林。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前云村。法定代表人孙善乔,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栋,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赵斯梅、朱士井、朱吉林、朱永林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斯梅、朱士井、朱吉林、朱永林诉称,2008、2009年,前云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该村村民都得到了土地征用费,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补偿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33572元。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于2001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斯梅、朱士井、朱吉林、朱永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