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朱旭东,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在定陶县张湾镇李家行政村李家村被害人李某乙全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全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全的鼻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全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故到定陶县张湾镇李家行政村李家村被害人李某乙全家中,与被害人李某乙全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全的鼻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全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乙全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范某、高某、王某乙、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全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