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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3810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10层10层北侧办公1005-1007室。法定代表人薛万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卓,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旭,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中塔803室。法定代表人涂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申请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召集申请人东蓝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蓝公司申请称:一、中华公司在仲裁中隐匿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东蓝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东蓝公司已提供中华公司签署的“签收验收单”,证明中华公司当时已确认收到货物;又提供已向中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华公司不但在接收环节确认已收到货物,亦在财务层面确认交易已完成。虽然中华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但同时承认,中华公司系代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进行采购,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实为东方正通,即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流动不必非经中华公司完成,只要东方正通收到货物,意味着东蓝公司对中华公司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中华公司向东蓝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即已成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判决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中华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中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华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第2页第2段记载“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收货清单4张……6、中华公司给东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述信息说明,中华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供给东方正通,并据此向东方正通主张权益、提起诉讼并进行举证。中华公司向东方正通索要货款的权利基础,应是东方正通已接收了合同项下货物、中华公司完成了其供货义务。东蓝公司基于(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判决书所披露的信息确信,中华公司掌握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被东方正通签收,即东蓝公司已向中华公司供货的证据,且该证据对于仲裁庭判断东蓝公司是否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义务、中华公司是否应予付款至关重要。中华公司隐匿该等证据,致使仲裁庭未能正确认定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鉴于(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判决书所披露的信息,东蓝公司确信中华公司掌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故向北京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北京仲裁委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但北京仲裁委未对东蓝公司的取证申请作出任何回复或处理。东蓝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未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剥夺了东蓝公司获得有利证据的权利,严重影响事实认定及裁决结果。三、仲裁裁决没有阐述认定东蓝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严重缺乏认定事实的基础。(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驳回东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的理由是东蓝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但该裁决书中论述东蓝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的部分严重缺失。东蓝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中华公司签署的验收单以及已由中华公司进行账务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庭审质证中获得了中华公司的认可。东蓝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若无相反证据,仲裁庭本可以据此认定东蓝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中华公司为了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东方正通法定代表人张骥的证言,但张骥始终未能出席庭审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的程序性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在东蓝公司已提供了切实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却作出了对东蓝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而认定的理由又严重缺失,东蓝公司不能确定,仲裁庭在作出上述认定时,是否采信或考虑了中华公司所提供的、不符合法定质证程序的证人证言。如果中华公司提供的张骥书面证言成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或参考,则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东蓝公司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2.中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华公司答辩称:中华公司已将(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判决书向北京仲裁委提交,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关联的合同及金额进行认定或判决,中华公司并未隐匿任何事实。中华公司与东方正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材料,中华公司均已按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供,本案合同标的根本不存在,更未实际交付。北京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中华公司请求驳回东蓝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蓝公司提出的中华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东蓝公司主张中华公司向仲裁庭隐匿了签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东蓝公司已向中华公司供货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在(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而中华公司已经将该判决书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对东蓝公司提到的上述证据是知晓的,且仲裁庭亦对(2014)海民初字第1198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质证与认证。东蓝公司称因中华公司未提交签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东蓝公司已向中华公司供货的证据,即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蓝公司提出的北京仲裁委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及未要求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书中明确记载,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仲裁庭经合议认为对于仲裁庭审理案件并无必要,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均不予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故东蓝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蓝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未阐述其认定东蓝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严重缺乏认定事实基础的撤销理由。仲裁案件合同义务履行的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东蓝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东蓝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2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