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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文奇与张飞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奇,张飞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钱文奇。委托代理人丁春,系原告所在居委会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城东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张飞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钱文奇诉被告张飞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20时52分左右,被告张飞龙驾驶苏n×××××微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社大食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钱文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飞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飞龙驾驶的苏n×××××微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完毕。2011年7月-2014年6月,原告至沭阳仁慈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7月14日入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营养费107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医嘱的误工费共计17449.6元、护理费9711.9元,交通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飞龙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飞龙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医疗费用按同等责任我们同意承担60%,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意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按照其住院期间外加一个月计算时间。因原告受伤后单位正常发放其基本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0时52分,被告张飞龙驾驶苏n×××××微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社大食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钱文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第9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飞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定期复诊、不适就诊、加强营养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钱文奇误工期限处理至2011年5月26日,并对其损失作出处理。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遵医嘱到沭阳仁慈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用共计2863.8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入沭阳仁慈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9321.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门诊随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苏n×××××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左某军,被告张飞龙借用该车辆,经本院(2011)沭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左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苏n×××××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费用166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61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沭阳高级中学从事教师职业,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休息,月工资收入减少14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1)沭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导致发生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飞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n×××××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龙予以赔偿。按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张飞龙承担。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产的医疗费用11618.1元无异议,但其辩称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而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2011)沭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处理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的时间、伤情及医嘱,第一次治疗尚未处理的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本次治疗误工期限酌定为107天,共计19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月工资收入减少1438元,故其误工费应为9442.87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单位正常发放其基本工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住院1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营养费为170元、交通费为170元、护理费为4187.7元。被告张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文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共计12094.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19.28元,由被告张飞龙赔偿846.59元;二、原告钱文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442.87元、护理费4187.7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3800.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合计22266.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1419.85元,由被告张飞龙赔偿846.59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