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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建臣与王志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臣,王志强,蒋润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建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蒋润苗,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王建臣诉被告王志强、蒋润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连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臣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王志强未到庭,被告蒋润苗及委托代理人高秀珍、王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1时许,我弟弟王建国在被告的养牧点工作期间突发脑梗死,被告通知我们后就送往额尔古纳市医院,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王建国是被告雇佣的工人,生前为被告放牧,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因此起诉,请求由被告补偿经济损失85980.40元。被告辩称,王建国是突发疾病死亡,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建国的丧葬费应由原告支付,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全垫付了,我们反诉,由原告返还15743.78元。原告不是死者生前所赡养和抚养的人,我们没有义务对他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蒋润苗雇佣王建国为其放牧,2013年4月11日11时左右,王建国在放牧期间突发脑梗死,被告将其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治疗及安葬的费用都由被告支付完毕。后原告王建臣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作为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补偿死亡赔偿金408160元,丧葬费207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9902元的20%,共计85980.40元。原告的其他所有亲属都放弃继承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自己无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王建臣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声明7份,亲属关系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所有亲属都放弃继承权。被告代理人认为7份声明与法院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亲属关系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结算凭证,证明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二,丧葬费收据,证明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三,死者出殡的费用票据,证明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告反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蒋润苗雇佣王建国为其放牧,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不是死者王建国死亡的侵害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此案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但被告属于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补偿85980.40元,但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以补偿15000元为宜,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维护。王建国死亡后出殡的费用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但被告为死者出殡实际支出了15743.78元,可抵顶对原告的补偿,而且履行完毕,故不能再对原告主张权利,请求返还垫付的出殡费用15743.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包国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