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桂成、刘素艳、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桂成,刘素艳,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负责人张力钧,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利民,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桂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素艳(苏桂成之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曙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慧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姝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诉被告苏桂成、刘素艳、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成、刘素艳、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苏桂成在我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加息50%,由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1,496.00元,担保人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债务清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苏桂成、刘素艳、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夫妻在华丰贷款公司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1‰,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每月25日结算利息,逾期加息50%。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苏桂成、刘素艳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尚欠原告华丰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经人民银行核准46,914.00元,本息合计106,91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所证实,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夫妻借款,被告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夫妻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桂成、刘素艳偿还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给付利息46,914.00元,本息合计106,914.0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0‰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赵曙光、宋慧杰、王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5.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左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