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学仁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学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及被上诉人许学仁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德昌建设公司承建了昌吉市佃坝乡董月朗私人办公楼及别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及水电等工程转包给闫明正施工,闫明正又将该工程中的抹灰项目转包给杨义,由杨义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被告许学仁跟随杨义于2014年8月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其工作由杨义安排,并受杨义管理。后被告许学仁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因被告要求认定工伤,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遂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许学仁与德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学仁与德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德昌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德昌建设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案外人闫明正和杨义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德昌建设公司承建昌吉市佃坝乡董月朗私人办公楼及别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许学仁系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德昌建设公司与被告许学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学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昌吉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由杨义雇佣,在工作上由杨义安排具体工作,并由杨义管理和发放工资,与杨义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双方无任何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以劳动部确认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学仁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及水电等工程业务转包给没有用人主体的个人,转包后发生的个人用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体责任,这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