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媚娟与张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媚娟,张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媚娟,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张维,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张媚娟诉被告张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媚娟、被告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猪场、鱼塘租用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高明区更合镇利村小蚊帐(土名)的猪场和鱼塘,租用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返还案涉的合同项下物品给原告,但在返还上述物品前,被告依然占用原告的涉案物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猪场、鱼塘租金7500元给原告(租金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猪场、鱼塘租用合同》1份、(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土地转耕合同》3份、《农田转让合同》1份、《证明》3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对讼争的鱼塘、猪场享有使用权,被告占用原告鱼塘、猪场,有义务支付使用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农田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谢建强的土地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自被告承租原告鱼塘、猪场以后,原告一直阻扰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被告的使用权。另外,被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抵扣原告起诉的使用费。谢建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中除《农田转让合同》外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张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建强(已故)为原告张媚娟的配偶,谢建强生前与谢立文、谢聪强、谢汝雄、谢鑑芬分别签订合同受让其耕地,由谢建强耕作,原告张媚娟作为家庭成员与张维签订涉及上诉土地的租用合同。被告张维质证认为,上述合同未经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张媚娟无权处分上述《农田转让合同》所涉的土地。因被告张维与原告之间《猪场、鱼塘租用合同》已被生效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一份《猪场、鱼塘租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高明区更合镇利村小蚊帐(土名)鱼塘和猪场;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2014年起的租金在当年2月1日前交,超过20天被告不交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鱼塘、猪场,不退回押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押金和2013年度的1.2万元的租金,至今未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媚娟与被告张维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猪场、鱼塘租用合同》;二、被告张维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张媚娟返还上述《猪场、鱼塘租用合同》项下的猪场和鱼塘以及合同附件登记的物品;因合同项下的猪场、鱼塘被告尚在占有使用,原告遂依据上述判决,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7500元(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院在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猪场、鱼塘租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给被告预留一定的收获期,该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收获期内相关猪场、鱼塘等设施被告尚占有使用,因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元给原告张媚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维负担25元,该款原告张媚娟已预交,由被告张维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媚娟,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张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