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冬玲、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冬玲,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玲,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孟令然,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冬玲、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上诉人李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谷某某向李冬玲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李冬玲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将90000元支付给谷某某。同年7月9日,谷某某又向李冬玲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了欠条。两笔借款后经李冬玲催要,谷某某又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因谷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李冬玲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借李冬玲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冬玲催要,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但先行扣除利息以及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90000元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谷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陈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谷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冬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本金9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按本金39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在上诉人未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某某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长期在外赌博,谷某某向李冬玲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谷某某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冬玲答辩称:陈某某的法律文书是谷某某代签的,陈某某与谷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谷某某有权签收。李冬玲借给谷某某的30万元是为了给谷某某、陈某某的房子解押,李冬玲将30万打给谷某某、陈某某的债权人后,谷某某给李冬玲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一致外,另查明谷某某与陈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某某东路路南(某某某区085-01-025-1-2-03)、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73**号的房屋一套属谷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共有,该房于2014年1月3日抵押给他项权利人王亚帅,并于2014年7月9日解押。王亚帅到庭作证称:谷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借王亚帅30万元并用他们共有的房屋在房产局做了抵押担保,2014年7月9日李冬玲替谷某某还了王亚帅30万元。李冬玲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李冬玲于2014年7月9日打给王亚帅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银行汇款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部门保存的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居双方应共同偿还。关于一审传票送达的问题,被上诉人谷某某作为上诉人陈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陈某某是否应承担的问题,首先,谷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李冬玲于2014年7月9日将30万元打给了谷某某、陈某某的房屋抵押权人王亚帅,王亚帅于当天将谷某某、陈某某的共有房屋进行了解押,且谷某某认可其借李冬玲30万元是为了解押他的房子,故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冬玲代谷某某、陈某某偿还了王亚帅的30万元是为了解押谷某某、陈某某的共有房屋,该30万元应认定为用于了共同生产生活,陈某某应对该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2014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条,李冬玲认可实际给付谷某某9万元,但李冬玲不能证明该9万元用于了谷某某、陈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9万元陈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谷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李冬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谷某某偿还李冬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本金9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陈某某负担5938元,由李冬玲负担1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世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