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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蒋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排骨”,无业,;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0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绰号“帅帅”,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阿亮”,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陈某伙同周某、方某和一绰号“兔子”的人(均另案处理)在信州区步行街银座KTV四楼楼梯处,五人以梅某与周某发生碰撞后梅某未道歉为由对梅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五人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为再次教训梅某,携带凶器返回银座KTV,并在包厢内对被害人梅某进行威胁及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刀砍伤梅某后伙同众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5,000元、3,700元、3,7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方某、黄某乙、王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方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的供述、前科材料、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作用较次。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