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盛辉与娄元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辉,娄元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盛辉,男,2010年6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袁金玲,系原告张盛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娄元功,男,1965年9月26日生。原告张盛辉诉被告娄元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金玲及被告娄元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娄元功非婚生子,现已四岁,但被告却从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娄元功辩称,对亲子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太高我现在没钱给。审理查明,原告张盛辉生于2010年6月24日,现跟随袁金玲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原告张盛辉与被告娄元功及袁金玲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娄元功给付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盛辉虽系被告娄元功与袁金玲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婚姻法中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现张盛辉由袁金玲抚养,被告娄元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娄元功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支付原告张盛辉的抚育费从2015年3月至其满18周岁止,即31190.83元。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元功给付抚育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元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盛辉抚育费3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娄元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渠长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