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负责人:彭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16时10分,驾驶员孙玉生驾驶原告所属皖A×××××号大型客车,沿大连市西岗区新成巷由东向西至客运北站停车厂门前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轮将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张培启左脚碾压致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21020332013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玉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培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培启被送至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剥脱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多发骨折、神经肌腱肌肉缺损。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6日进行了4次手术,共住院57天。经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启的伤残程度、合理休息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医疗发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六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左足弓结论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息时间自伤后至鉴定定残前一日;伤后设一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时间);营养期9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相关医疗费用认可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另原告授权皖A×××××号客车承包人于某、驾驶员孙玉生,处理对事故受害人张培启的赔偿事宜。2014年6月7日,于某、孙玉生与受害人张培启在公安机关协商下按有关法律规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255300元,并实际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培启已实际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合理损失230137.1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80572.52元,护理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120元,残疾赔偿金66523.6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81元),此外,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80元,被告应当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合理损失费用230137.12元,此外,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80元,被告应当赔偿,合计230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1、平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伤者自行达成的协议,保险人有权进行重新核定;3、原告部分诉请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6时10分,孙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新成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北站停车厂门前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轮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张培启左脚碾压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孙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培启随即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剥脱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多发骨折、神经肌腱肌肉缺等症,住院期间张培启接受了联阻麻醉下左足清创缝合等手术,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后张培启又数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80572.52元由原告代为垫付。皖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客运公司,于某为该车的承保经营者,孙玉生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客运公司委托于某、孙玉生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对伤者张培启的赔偿事宜。2013年7月24日,于某、孙玉生与张培启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于某、孙玉生)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00元。该赔偿款包括乙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交强险和三者险。平安保险赔偿款由甲方领取,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赔偿款等。2014年6月24日,于某代客运公司向张培启支付赔偿金170000元,当日张培启向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熙彪皖A×××××客车2013年7月24日10时10分大连市客运北站停车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培启受伤住院,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结束赔偿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张培启在收条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3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顺德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大顺鉴(2014)医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培启本次车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合理休治时间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伤后可设1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伤后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4440元由于某代原告为张培启垫付。2014年9月20日,经平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就张培启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培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79471.8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3853.53元。另查明,张培启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新庄村彭西队,其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份一直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宏济街1号。又查明:皖A×××××号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客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孙玉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及病案材料、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诊断书、陪护证明、大连顺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收款收据、张培启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暂住证明、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网络打印件、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息县白土店乡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平保公司提交的保单、商业险条款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孙玉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张培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和于某作为皖A×××××号客车的车主和承保经营者,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孙玉生就张培启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于某已经代客运公司对张培启进行了赔偿,平保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张培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张培启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0572.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中有13853.53元系非医保费用。根据张培启住院时间(5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结合鉴定意见(9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张培启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培启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亦未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考虑到张培启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248天),确认误工费为15705元(23114元∕年÷365天×248天)。本院根据对张培启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确认护理费用为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事发前张培启的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的平均水平。本院根据张培启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的情况,参照2013年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38元∕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6523.6元(30238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张培启的交通费用为381元,本院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鉴定费用44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张培启两处十级伤残的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张培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133.62元,该款应由被告平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18151.1元,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74982.52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128.9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费用13853.53元应由客运公司承担)。因原告客运公司已经为张培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先行赔偿张培启170000元,故平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垫付费用的合理部分赔付客运公司,总额共计179280.09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480元,平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张培启垫付的款项共计179280.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拖车费用48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4995元∕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