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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树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警方抓获临时寄押于金州区看守所,2014年12月30日被双城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双城市希勤乡希新村蒋某乙家食杂店内闹事。双城市公安局希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赵宇辉和辅警张某某赶到现场查处,民警赵宇辉在依法制止并传唤蒋某甲时,蒋某甲不予配合,殴打民警赵宇辉,致其面部轻微伤。蒋某甲在大连市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双城市希勤乡希新村其哥哥蒋某乙家经营的食杂店内饮酒后闹事。蒋某乙报警,双城市公安局希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赵宇辉和辅警张某某赶到现场查处。民警赵宇辉在依法制止并传唤蒋某甲时,蒋某甲不予配合,并对赵宇辉进行殴打,致赵宇辉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蒋某甲潜逃。2014年12月24日,蒋某甲在大连市被警方抓获。庭审中,蒋某甲当庭给民警赵宇辉赔礼道歉,取得了赵宇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受害民警赵宇辉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4、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执法现场记录光盘一张;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警务人员的执法权不受非法妨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