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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湾县老沙湾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塔行初字第7号原告:曹建华,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老沙湾镇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孜亚别克.白克买提,该局局长。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卫生院,住所地: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唐永天,该院院长。原告曹建华与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卫生院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建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华申请撤诉由其自愿明确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审 判 长  朱君成审 判 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