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清荣与高兴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清荣,高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6号申请人刘清荣。被申请人高兴明。申请人刘清荣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高兴明于2014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刘清荣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申请人高兴明未偿还借款。另被申请人高兴明分别向邹明清、张兴凤、刘昌文、黄巧玲借款4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上述四人借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高兴明均未予偿还。现邹明清、张兴凤、刘昌文、黄巧玲均与申请人刘清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已将上述四人对被申请人高兴明享有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刘清荣。现申请人刘清荣对被申请人高兴明依法享有的债权本息为286.5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高兴明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刘清荣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兴明所有的价值286.5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刘昌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郑家巷1号4幢-2-1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万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9A幢1-4-2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清荣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兴明所有的价值286.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刘昌文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郑家巷1号4幢-2-1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万培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9A幢1-4-2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