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戈与王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王德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戈,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沿东,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系巴里坤县山南开发区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德为,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原告张戈诉被告王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戈及其代理人牛沿东,被告王德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戈诉称:2011年3月,被告王德为声称要承包工程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一年后偿还,并当时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工程赔钱,暂时无法偿还,请求给予延期还款,并答应给付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没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同意给付30000元利息,加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并将其住房做了抵押。但是被告再次违背了还款承诺,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35000元,剩余17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为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75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我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并答应支付30000元的利息,承诺一年后还清。当时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欠条。因我承包的工程赔钱了,我就没还原告的钱。之后我又答应给原告支付30000元的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之后我陆续给原告还了65000元。我还欠原告145000元。我没有一次偿还的能力,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钱为由通过第三人刘爱民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答应给付利息30000元,承诺一年后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欠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工程赔钱为由,未还原告的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答应支付30000元的利息。原告同意后,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德为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有王德为借张戈现金人民币210000(贰拾壹万元正)以惠泽园小区13#-6-601号房作抵押(价值柒万元正),余下(拾肆万元正)以王德为工资作担保,2014年4月1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惠泽园小区13#-6-601号房归张戈所有,剩余款项,法院起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王德为,证明人:刘爱民2013.3.31”。欠条出具后,原告将原来的18万元的欠条给了被告王德为。此后,被告王德为通过第三人刘爱民偿还了原告35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为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戈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本金150000元,被告答应支付30000元利息,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里还款,为延期偿还借款又答应支付30000元利息的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德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150000元一年利息30000元,该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和利息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35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5000元和利息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通过第三人刘爱民给原告偿还65000元的抗辩主张,原告只承认收到35000元,对于另一笔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给原告偿还3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款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为偿还原告张戈借款本息合计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德为支付原告张戈剩余借款本金1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