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立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静与周敬桃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静,周敬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立保字第00025号申请人赵静。被申请人周敬桃。2015年2月14日9时14分,周敬桃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黄陂大道红旗肛肠路段时,遇行人任凤娥【申请人赵静之母】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周敬桃所驾车将任凤娥撞倒,造成任凤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周敬桃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6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周敬桃【陂检侦监批捕(2015)133号】。为防止被申请人周敬桃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赵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周敬桃所有的长安牌SC6418DV4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申请人赵静向本院缴纳现金10000元作为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赵静已向本院提交担保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静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敬桃所有的长安牌SC6418DV4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牌照号:××】。申请人赵静应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