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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与童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因打小鱼机输钱,遂与小鱼机经营者吴某约定面谈。当日14时许,双方在商谈退还赌资时,刁某替吴某说话,童某认为刁某语气不善,遂持刀下车对刁某后背猛刺几刀后迅速返回车内。被告人余某目睹事发经过,仍给童某800余元,资助其逃匿。经鉴定,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资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与童某、陈某某等人驾车到天长市泰山巷附近一彩票店内打小鱼机,输钱后与小鱼机经营者吴某联系面谈。当日14时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天长市永福东路“老绵羊”烧烤店附近,在商谈退还赌资过程中,刁某就退钱一事替朋友吴某说话。童某认为刁某说话语气不善,持刀下车对刁某后背猛刺几刀,后迅速返回车内。被告人余某目睹上述事发经过,仍将身上800余元现金给了童某,资助其逃匿。经鉴定,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午,其和吴某、陈某甲一起吃饭时,吴某说几个外地人在他店里玩小鱼机输了钱,要退钱,他约了几人见面谈。当日14时许,其随吴某、陈某甲来到约定地点永福路“老绵羊”烧烤店附近,对方开了辆面包车,下车后与吴某商谈退还赌资,后吴某同意退二三百元。其认为对方是敲诈,就说:“大家都是出来混穷的,你们赢了钱走人,输钱了就要回去,几百块钱有什么意思”,话刚说完,从面包车上冲下来一个光头,窜至其背后,用刀捅了其后背两刀。其肺部和肾被捅伤。二、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与余某、陈某某等人在泰山巷打小鱼机输了钱,遂约小鱼机老板见面谈,对方约在永福东路香樟园门口谈。其与余某、陈某某开车到了约定地点,余某与对方商谈退还赌资时,对方有个胖子说话很难听,其听了很生气,一时冲动就拿起车上的一把刀,下车后对着胖子后背捅了两刀。捅过后,其立即上车,陈某某开车将其送到仁和,让其出去躲躲,余某给其约1000元,让其跑路。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午,其和余某、童某等人午饭后到泰山巷打小鱼机,因输钱欲找小鱼机老板讨要赌资。其便开车带两人到了约定地点,在永福路“老绵羊”烧烤店附近,余某与小鱼机老板商谈后,对方同意退钱,这时,对方一胖子不知对童某说了什么,童某拿刀下了车,对着胖子后背捅了两刀,捅完后让其将车开走,其便开车将童某送到了仁和镇。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和余某、童某等人一起吃的午饭。当日下午,其从陈某某处得知童某将人捅伤后跑了。五、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和余某、童某等人一起吃的午饭。后从余某处得知当天童某与人打架后跑了。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放了台小鱼机在泰山巷路口杜某经营的彩票店内,想赚点钱。2013年3月25日14时许,杜某打其电话,说有人打小鱼机输了钱要退钱,其遂与对方电话约定见面谈。随后,其与刁某乘坐陈某甲的车到了约定地点永福路“老绵羊”烧烤店附近,其与对方商谈后,同意退300元。这时,刁某在旁边说:“就百十块钱,怎么好意思啊”,话音刚落,对方面包车上有个光头发火了:“你讲什么啊”,边说边从面包车上拿把刀下来,朝刁某身上捅了两刀,捅过后,那帮人就开车跑了。七、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山巷经营彩票店,吴某放了一台小鱼机在店里。2013年3月25日14时许,两名外地口音的人玩小鱼机时输了钱要求退钱,其便电话告诉吴某,吴某遂约那两人见面谈。八、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午,其与刁某、吴某一起吃午饭时,吴某接个电话后说有几个外地人玩小鱼机输了钱,找他要退钱,他与对方约好在永福东路见面谈。后其开车带着吴某、刁某到了永福路“老绵羊”烧烤店附近,对方开着一辆面包车,吴某与面包车副驾驶座上一个光头男子商谈退赌资事宜,最后吴某同意退300元。这时,刁某在一旁说:“大家都是出来混穷的,你们赢了钱就走,输了钱要回去,几百块钱有什么意思”,话刚说完,从面包车后座上冲下来一男子,向刁某后背连捅两刀,捅过后,那帮人开车跑了。九、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童某因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因犯窝藏罪已被判处刑罚。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吴某报案而案发。十一、天长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余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7日,该队民警在天长市建设东路金达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十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童某、陈某某等人吃了午饭后,到泰山巷口一彩票店打小鱼机,期间,几人输了钱,便与小鱼机老板联系退还赌资,双方约定在永福路见面谈。几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了水云轩附近时,陈某某下车与对方交涉,期间,对方车上下来一男子,骂骂咧咧的,说话很难听,童某听到后就拿把刀从车上跳了下去,捅了那男子几刀,捅过人后,童某立即回到车上说:“把人捅了,出事了,快走!”几人当时就慌了,开车就跑,到了仁和镇后,童某问其有没有钱,其便将身上的八九百元给了他,让他跑路。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童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