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转业军人。被告宋某乙,居民。被告李某,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志、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宋某甲系被告宋某乙、李某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10月28日结婚后,与被告宋某乙夫妇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相关财产混同在一起,2006年7月,经何某联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临沂的住房一套,后解除购买合同,应退购房款为208690元,因涉案购房行为系家庭共同购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对共同财产208690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一、购房款是被告宋某甲的父母支付的,被告宋某甲和原告没有出资。二、宋某甲和原告的财产没有和父母的财产混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乙、李某辩称,一、购房款是被告宋某乙、李某支付的,原告没有出资。为了给宋某甲买房在临沂居住、工作,在2006年7月份被告宋某乙、李某向乔保家购买楼房,第一次付款是宋某乙、李某在二庙邮政银行转存了两张存单共计105000元(一张55000元、一张50000元)、并和15000元现金交给宋某甲,让宋某甲交给乔保家。2006年7月7日宋某甲在临沂市邮政银行将105000元存款支出,和15000元一共12万元开户存了一个活期存折,然后将该存折交给乔保家。第二次原告给付的25000元,先是由原告给的,后来宋某乙、李某又把这25000元交给了原告。第三次45000元是宋某乙、李某直接交给乔保家的。所以,购买楼房的钱全部是由被告宋某乙出的,原告和被告宋某甲没有出钱。二、被告宋某乙、李某和原告的财产没有混同。宋某甲和原告结婚时,宋某甲还在当兵,工资不高,后又生育孩子,而且原告还是下岗职工没有工作,他们二人生活很困难。那时还时常需要宋某乙、李某的接济和帮助,根本没有多余的积蓄,更不用说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宋某乙、李某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所以,原告和宋某甲是没有购房能力的,是宋某乙、李某为了能让他们能在临沂工作、居住生活,才把多年的积蓄拿出来购买的房子。三、被告宋某乙、李某在临沂和原告、宋某甲一起居住时,购买的空调、冰箱、太阳能、沙发(共约15000元)在原告、宋某甲离婚后,被原告带走,宋某乙、李某将保留进一步追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宋某乙、李某系被告宋某甲之父母。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宋某乙、李某没分家,因当时宋某甲在临沂军分区工作,为解决何某、宋某甲的分居问题,2006年7月7日由原告何某联系购买了案外人乔保家、何振霞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福源家园17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套,价格19万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是宋某甲和何某交给乔保家、何振霞一张12万元的存折,开户人为宋某甲;第二次是何某交现金25000元后,乔保家、何振霞将房产证交给何某;第三次是2007年8月19日,宋某乙交给乔保家、何振霞现金45000元后,经宋某乙要求,乔保家与宋某乙签订了一份《卖方协议书》,内容为“我已将临沂福源家园17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卖给苍山县层山镇亓庄村宋某乙,到2010年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发生费用各负一半,房款已付清。乔保家,2007.8月19日”。之后,该楼房由当时的原、被告一家六口人共同居住使用。2010年9月6日,宋某甲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10)临兰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宋某甲与何某离婚。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迁出该房屋,何某与案外人乔保家、何振霞协商退房,乔保家、何振霞同意并已经退给何某购房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2011年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宋某甲与何某离婚,对上述房款未认定为宋某甲、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分割。2012年3月26日,被告宋某乙将案外人乔保家、何振霞诉至本院,要求乔保家、何振霞返还购房款19万元及损失13万元,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原、被告应为宋某乙、乔保家,因乔保家之妻何振霞对房屋买卖知情并参与,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其主体地位适格。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家庭财产购买,原告的儿子、儿媳付了房款,有权参加诉讼的主张,因他们都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房款及利息计款20万元返还给原告的儿媳何某(当时未离婚)的主张,原告对此不认可,至今不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判决被告乔保家、何振霞返还原告宋某乙购房款19万元及经济损失1869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乔保家、何振霞依法应该返还给被告宋某乙的购房款及损失共计208690元,在何某和宋某甲离婚之前是否属于原、被告四人之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原告何某、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未与被告宋某乙、李某分家,有共同的生活事实,期间,原、被告四人均从事各自的工作和经营,对家庭均作出了一定贡献。涉案购房时间发生在原告何某和被告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宋某甲、宋某乙均曾向案外人交付过购房款,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宋某乙的存款凭证、宋某甲的支款凭证、宋某甲的开户存款12万的明细,时间均是共同生活期间,仅以此组证据,不能认定该款属于宋某乙个人所有。在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款及损失208690元属于家庭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对共有财产分割没有约定,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儿童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享有家庭财产份额。综上,原告对购房款及损失208690元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521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案外人乔保家、何振霞应返还给宋某乙的购房款19万元及经济损失18690元,共计人民币208690元,由原告何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52172.50元。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498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负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朱建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