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催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催字第110号申请人: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坚坚。申报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代表人:王宇光。申请人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因遗失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票据号码3070005130098307、票据出票人宁波耐吉新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本环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00000元、付款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湖西路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由申请人余姚市太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陈雅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倩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