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志新与被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新,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新,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裕成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喆,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任志新与被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新,被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福,被上诉人冯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任志新驾驶车牌号辽D470**号吉普车在抚顺市沿滨路将军桥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的王晓明驾驶的辽D35H**号吉普车刮撞,致使该车辆受损。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任志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明无责任。辽D35H**号吉普车系原告所有,王晓明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D4700Q号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松,实际车主为被告任志新,办理保险时使用了被告冯喆的身份证件,被保险人为冯喆。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沈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6475元。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施救费及修车款225017元打入冯喆账户,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86475元。对此,被告任志新表示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任志新驾车与原告车辆刮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且对事故负全责,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现保险公司在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理赔。被告冯喆系D4700Q号吉普车的被保险人,且理赔款已实际打入其名下账户,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86475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86,475.00元;二、被告冯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被告任志新、冯喆负担。宣判后,被告任志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事发当时,王晓明越过双黄线超速行驶,撞到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王晓明的责任是违法的无效认定。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进行质证违法,请求二审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任志新驾车越双黄实线调头,确定任志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明无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喆辩称:整个事件我不清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理赔完毕,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新驾驶车辆越双黄线与同方向的王晓明驾驶的车辆刮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所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违法的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称没有进行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上诉人任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炳石审 判 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