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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海祥与何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祥,何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杨海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何玉珠,女,云南省邓川县人。原告杨海祥与被告何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祥,被告何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祥起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6月,被告提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一年即归还。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何玉珠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及其妻子冉某某从不认识,亦非熟人。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欠了一些债,经朋友潘佳娟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6月9日,在潘佳娟经营的“喜有聚”饭馆,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除原被告外,潘佳娟及冉云红在场。交付款项时因原告扣除0.25万元,被告何玉珠实际收到款项4.7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还款0.25万元,还款以银行存款方式存到原告妻子冉云红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二、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将还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每月还款0.25万元,合计2.75万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每月还款0.3万元,合计1.5万元;2015年1月至2月,每月还款0.05万元,合计0.1万元;以上费用总计4.3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0.4万元。三、因被告无力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协商,自2015年起被告每月还款500元。但原告却在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以发信息、散发传单等方式到被告住宅小区及前夫单位实施恐吓、骚扰。综上所述,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0.4万元,请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十八份,欲证明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还款4.3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通过ATM机向原告妻子冉某某账户存入4.3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曾收到被告4.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监控录像截图三份、短信记录四份,欲证明被告已经进行还款,但原告及其妻子冉某某仍到被告前夫单位和被告住宅小区威胁、恐吓,并向被告发威胁信息。经质证,原告认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曾到被告前夫单位、被告住宅区找被告,向被告发送信息。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何玉珠与其配偶李某离婚,双方就债务负担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离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杨海祥)向乙方(被告何玉珠)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借款人本人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25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75万元。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指定账户即原告妻子冉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4.35万元,其中: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每月汇款0.25万元,合计2.75万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每月汇款0.3万元,合计1.5万元;2015年1月至2月,每月汇款0.05万元,合计0.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该借款为付息借款,被告在具体履行合同中每月向原告账户存入0.25万元,超过还款期的,每月存入原告账户0.3万元,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万元,因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而被告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数额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以2013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最高额为47500元×6%/12个月×4倍×19个月=18050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数额25450元(43500元-18050元)。上述超出部分利息应当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现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25450元=22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玉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海祥借款本金22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征收176元,由原告杨海祥负担100元,由被告何玉珠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