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许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业,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余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余某某在安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长女许坤美由我抚养,长子许坤江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未对许坤江履行抚养义务。从2006年起至今约8年,这期间长子许坤江一直是我在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抚养许坤江支出的费用共计48000元。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长子许坤江约定由被告自愿抚养。2、新桥镇海子坝村民委会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许坤江从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是原告许某某在抚养。3、许坤江安龙县新桥中学交生活费的收款《收据》3张。4、安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证》1份。证明许坤江在2014年交去医保费13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有意见,证据都是假的。写的年数不对,抚养的时间也不对。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起诉要求的抚养费我不拿,儿子许坤江我管的,我出钱的。从2006年我就开始抚养许坤江,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2007到2010年许坤江一直在乐庄小学读书,生活费是我打款给我妹余真敏,由我妹照管。2007年到2011许坤江是与其大伯许元海一起生活。2012年许坤江在新桥中学读书,和许某某在一起居住。一年都没有住满。因许坤江在学校打架,不想读书了。就在我妹妹余真敏这居住,2013年就和我一起去打工。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周某某证实:许某某是2008年因和寨子头倪发英结婚后就来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居住,来这点居住时就带起他和她前妻生的儿子和女儿来,他前妻生的儿子叫许坤江,许坤江一直在我们这点生活到2014年4月或5月份才出门打工的。对周某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许某某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权利,以人民法院调查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长女许元美、长子许坤江。2006年12月27日,被告余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安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余某某与原告许某某达成协议为:1、自愿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许坤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共同生育的长女许坤美随原告许某某生活。2007年7月,原告许某某与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普哪塘组倪发英结婚后,同年8月携许坤美、许坤江到普哪塘组与倪发英共同生活。2013年,许坤江辍学后,随被告余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许某某、被告余某某的陈述,原告许某某提供并出示的安龙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安龙县海子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龙县新桥中学的收费《收据》3份、安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证》1份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力,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离婚时对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权利及义务约定:长子许坤江由被告余某某抚养,长女许坤美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这一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安龙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余某某辩解:2007年至2010年通过其妹余真敏照管许坤江、2007年至2011年许坤江和其大伯许元海一起生活。被告余真敏的辩解,不仅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余某某上述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主张2013年后,被抚养人许坤江随其在外打工至今,原告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某某以本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并履行的法定义务而由其代为负担并履行,并请求被告余某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月给付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农村生活实际水平,酌情每月支持300元较为适宜。综合全案,被告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6年×12月/年×300元/月为人民币2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许坤江的费用人民币21600元。该款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8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辰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