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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苏木雅、阿拉胖花儿、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月13日到期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苏木雅,阿拉胖花儿,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法定代表人陆振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职工。被告苏木雅,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拉胖花儿,女,196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哈斯牧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职工。被告斯庆陶格色,女,197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告哈斯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斯庆陶格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苏木雅于2010年9月25日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提供担保,还款期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苏木雅偿还借款本金33239.41元及利息7760.59元,后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贷款本金16760.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斯庆陶格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苏木雅向农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提供担保,还款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木雅于2010年9月25日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提供担保,还款期为2013年9月2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苏木雅已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3239.41元及利息7760.59元。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苏木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时给被告苏木雅提供了贷款,被告苏木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木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应对逾期利息予以偿还。因此对原告农业银行的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苏木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阿拉胖花儿作为贷款人苏木雅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苏木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请求被告阿拉胖花儿对上述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苏木雅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上述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斯庆陶格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760.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将已结算的利息款7760.59元扣除);二、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木雅追偿。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苏木雅、阿拉胖花儿、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道格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