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高峻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于2015年3月9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AXX**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北侧、铁峰路东侧机动车辅道,下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高清拍照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