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江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许江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2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庆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琼英,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安市。被告许江海,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成功街558号。代表人魏元伟,系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江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欲案外调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行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5元,由原告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君玉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丽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