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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与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春生,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韦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波。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70元减半收取为110335元,由上诉人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