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办凤仙路499号门前人行道上,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给李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先后贩卖给李某某、柯某某各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3、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先后贩卖给李某某、柯某某各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4、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与李某某再次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谭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02)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及其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封存、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柯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