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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6日过门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辱骂、殴打,2014年10月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分居时间不对,2014年9月16日原告带着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登记时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腾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未发生重大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