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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青琴与张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琴,张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陈青琴。被告:张康飞。委托代理人:张康斌。原告陈青琴为与被告张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琴、被告张康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琴起诉称:被告张康飞因托运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1月10日、15日向其借款合计5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出借后,被告张康飞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4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康飞立即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陈青琴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康飞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5日向其合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康飞在答辩期间书面答辩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只向原告陈青琴借款合计400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之后已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24300元,尚有157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张康飞在庭审中本院提供现金存款凭条6份,证明其合计已经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16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青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2份,被告张康飞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被告张康飞提供的6份现金存款凭条,原告陈青琴对真实性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归还被告张康飞向其所借的另外一笔本金为1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非归还本案借条上所涉及的4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青琴自称其与被告张康飞之间另存有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但是没有借条予以佐证的借贷关系,但在被告张康飞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及6份现金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之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6份现金存款凭证具有证明被告张康飞在向原告陈青琴借款40000元后合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168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康飞向原告陈青琴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康飞再次向原告陈青琴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出借后,被告张康飞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合计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168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23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康飞尚欠陈青琴借款本金2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康飞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青琴诉称被告张康飞合计向其借款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康飞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24300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青琴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本金232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青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青琴负担168元,由被告张康飞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