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桂香、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香,陈亮,官盛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余桂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第三人官盛满,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余桂香与被告陈亮,第三人官盛满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第三人官盛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香诉称,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于2005年10月3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后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的房产是原告余桂香婚后购买,离婚后归原告余桂香所有……”。并于2009年5月14日凭借该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南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后,第三人官盛满也未居住在该套房子内,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也是继续由原告余桂香逐月偿还。离婚后,由于讼争的该套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归还完毕,所以原告无法及时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陈亮与第三人官盛满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8月9日。此时,已经是原告与第三人官盛满离婚两年后才发生的借贷关系,亦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陈亮无权将事实上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号)进行查封。被告陈亮与第三人官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根据被告陈亮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官盛满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财产保全金额为8万元。为此,原告余桂香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余桂香送达了(2014)××执异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余桂香的申请。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2009年的离婚协议已经事实取得了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方继续偿还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该项房屋。被告陈亮的查封行为已经明显损害原告对该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当判令解除由被告陈亮申请而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项房产的查封措施。此外,诉争房屋系原告余桂香与婚生子官金福唯一一套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需要保证当事人的居住权,倘若法院执行了诉争房产,那么原告和儿子将无安生之所。被告陈亮,第三人官盛满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6份。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归还房子贷款1174元。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余桂香与官盛满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怡景嘉园B区5号楼1单元10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等。证据3、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怡景嘉园B区5号楼1003室的物业费是余桂香交纳的。证据4、(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2日官盛满、杨木森向陈亮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与官盛满离婚后官盛满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证据5、(2014)××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延平区法院驳回案外人余桂香的异议,并告知其应在15日内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证据6、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1003室房屋所有人系官盛满、余桂香。被告陈亮,第三人官盛满、杨木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2、3、3、5、6均系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无法确定具体由谁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30日购买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证号为:××号)房产。2009年5月14日双方在南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上载明:“位于南平市怡景嘉园B区5号楼一单元1003室房产(建筑面积85平方米)是余桂香婚后购买,离婚后归余桂香所有……。”诉争房产按揭贷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11月24日,由于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原告不能及时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另查明,2011年8月9日,本案第三人官盛满向本案被告陈亮借款8万元,2013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陈亮作为(2013)××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告,要求该案的被告官盛满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根据该案原告陈亮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登记在官盛满、余桂香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2013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官盛满与原告离婚后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与被告官盛满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就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官盛满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并无不当,驳回案外人余桂香的异议。2014年12月10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正当。首先,诉争房产所有权属原告享,有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官盛满在离婚时已约定诉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离婚后归原告余桂香所有;2、原告提交的继续缴纳购房贷款银行凭条,虽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缴纳,但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管理、占有、使用,并由其缴纳物业服务费;3、诉争房产所有权人虽然未变更登记,事出有因,由于按揭贷款合同未履行完毕,贷款未还清,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过错导致。综上,诉争房产应认定为原告享有。其次,第三人官盛满与被告陈亮之间的借款系第三人官盛满的个人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官盛满于2009年5月14日已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后的2011年8月9日,不在原告与第三人官盛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官盛满与被告陈亮之间的借贷系原告与第三人官盛满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余桂香与第三人官盛满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怡景嘉园B区商住楼)B5幢1003室(房产证号为:××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丿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