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小华,个体经营,现住南通中南世纪花城*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路五湖家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所驾苏F×××××轿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3时左右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即报警,被告人姜某被公安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未到庭证人胡某、陆红卫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又逃逸,依法可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姜某提出的其逃逸系醉酒后的无意识逃逸的辩解,本院认为,姜某在发生事故当时即已意识到事故的发生,却依然驾车前行,未当即停车,已经构成逃逸,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