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长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施工建设项目合同,被告人王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工程建设及承担工人工资发放。该项目于2012年3月份开始施工建设,于2013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合同。期间,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已将全部工程款4651430.15元给付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全部将工程款用于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发放,而是将其中250余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地磅和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该工地王双太、张所太、宋会财和申双廷四名工人164418元工资无法发放。在王双太等四人和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找到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下,2014年8月30日,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王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故意,行为上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没有逃匿,且被告人现实是无力支付,劳动部门在被告人租房处张贴“改正指令书”的程序是错误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寨开华鑫小区住宅楼施工建设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发放,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按期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却将其中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地磅和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并在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王双太等四人工资共计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没有逃匿,被告人是无力支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本应将全部工程款用于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发放,但其却将其中250余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地磅和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该工地王双太等四人的工资无法发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劳动部门在被告人租房处张贴“改正指令书”的程序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爱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