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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与朱彩虹、李良洪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朱彩虹,李良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柏家坪。负责人王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洪,男。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李浩驾驶原告朱彩虹所有的陕CH42**号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凤县滨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滨江东路铁板烧烤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仁俊相刮,造成周仁俊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住凤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中远1/3段骨折;2、高血压病3级;3、两侧基地节区腔隙性梗死;4、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5、轻度脂肪肝。”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906.8元。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仁俊无责任。2013年2月5日在凤县交警大队协调处理下,原告和伤者周仁俊签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原告赔偿伤者周仁俊医药费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检查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予伤者周仁俊。另查明,李浩驾驶原告朱彩虹所有的陕CH42**号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原告李良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伤者周仁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垫付伤者费用后所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5202元;其中295.2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凤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为4906.8元,结合其提供的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伤者周仁俊的轻度脂肪肝等部分病情,并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对治疗该部分病情的花费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酌定为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3天,共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的13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13天,共计1040元(8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依据凤县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伤者周仁俊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其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花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伤者周仁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6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因驾驶人李浩未获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拒绝赔付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伤者周仁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而伤者的损失已由原告全部垫付,故其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向其赔偿垫付的合理费用67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H42**号宗申牌150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洪、朱彩虹垫付伤者周仁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良洪、朱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良洪、朱彩虹连带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承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其赔款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被保险人和车主将车辆交予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李浩驾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予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系其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良洪、朱彩虹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肇事司机李浩系被上诉人李良洪雇佣并为其拉货,李浩持C1证,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彩虹所有的陕CH4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被上诉人李良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双方建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关费用,并向上诉人索赔。该费用上诉人应否理赔,应当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除了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雇佣的李浩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款中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而非其他人,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肇事司机李浩,李浩系李良洪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浩没有取得驾驶执照而允许其驾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第三人而言,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李良洪、朱彩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周仁俊达成调解,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请求上诉人向自己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良洪、朱彩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良洪、朱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