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振辉、许耿峰等与李三平、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一何振辉。原告二许耿峰。原告三黄学红。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三平。被告二陈小丽。被告三程松。被告四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广汕公路左侧。法定代表人欧响林。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诉被告李三平、陈小丽、程松、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平、陈小丽、程松、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诉称,被告李三平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6日与三位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李三平与被告程松,借款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5%。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三位原告通过何振辉名下的账户将借款57万元转到被告李三平的账户,其余3万元以现金交付,从而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被告李三平、程松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三平、程松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后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对被告未付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金额为115000元,对此,被告李三平出具了一张欠利息款1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且被告李三平承诺欠原告的利息款分两期付清给原告,第一期在2014年3月5日付50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3月10日付65000元,被告李三平就这一承诺在欠条里作了简单的批注。但被告李三平、程松非但未按欠条注明的付息时间将其所欠的利息付清给原告,反而又欠下了新的利息65000元。因被告李三平对新欠的利息65000元无力支付,就跟原告借款65000元来偿还其新欠的利息65000元,对此,被告李三平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而且被告李三平还在当天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但此后被告李三平、程松一直未按计划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经追讨未果。被告李三平、程松在借款之时承诺以被告李三平投资、被告程松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做抵押,并将该承诺写在2013年6月6日的借条里。但后来被告李三平将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李三平又提供了其投资、欧响林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作担保,欧响林、被告李三平均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因此,被告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三平与被告陈小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三平所欠的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与陈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小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三平、陈小丽、程松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2、判令被告李三平、陈小丽、程松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其中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金额是115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约是6万元);3、判令被告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松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是作为本案担保人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代表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署。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署处均清楚的表明借款人是深圳市盈洲路路通电子有限公司。二、本案所谓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三位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实际发生过程中,都是原告代表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人李三平代表的深圳市盈洲路路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李三平为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洽谈。款项也都是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们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供其借款来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款项来源,如不能证明其款项属于自由借款,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三、若本案之款项也都是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则本案就是属于非银行业企业非法从事放贷活动的非法金融活动,应该是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全部利息请求均不应该受到支持。四、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亦明确表述本案另一被告李三平已经代替借款人深圳市盈洲路路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65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扣除已经偿还之借款65000元。至于李三平新借款65000元应该另案处理,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三平、陈小丽、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在2014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报》G46G47版中缝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与被告李三平、程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5%。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何振辉银行账户转账57万元给被告李三平,另有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遂向三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三平出具了欠条,确认欠115000元,三原告主张系欠付的利息。2014年3月29日,被告四双成公司法人代表欧响林以被告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三平出具了借条,称向原告何振辉借款65000元,三原告主张系被告李三平向原告借款65000元偿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1、我深圳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与李三平、程松、深圳市盈洲路路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我深圳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从未出借过60万人民币或其他任何金额给李三平、程松、深圳市盈洲路路通电子有限公司;2、案件涉及的60万借款的出借人是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享有,与我深圳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3、我深圳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三平、陈小丽、程松、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与该案件的原告有关的一切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由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享有和承担,均与我深圳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问题,被告程松抗辩实际出借人系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借款合同上并未有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只有三原告以出借人名义签名,且深圳市光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出具声明称其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定三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被告程松抗辩其不是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惠州市鼎畅电子有限公司系合同担保人,故,对于被告程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和被告李三平、程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三平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款115000元的欠条、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650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平、程松偿还借款共计66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25之前的利息115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三平与陈小丽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者共同偿还,但未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三平、陈小丽、惠州双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平、程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振辉、许耿峰、黄学红偿还借款本金6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至2014年2月25之前为115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460元,由被告李三平、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永峰审判员 陈晓君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