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同元与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龙会太、第三人龙会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同元,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龙会太,龙会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龙同元,男。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小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龙会太,男。第三人龙会全,男。原告龙同元与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龙会太、第三人龙会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龙同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王科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罗子渲,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小正,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同元诉称:1984年元月,原告与隆回县长铺人民公社桥头大队管理委员会(即现在的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正山岭茶叶场责任到劳承包合同书》,由原告龙同元承包桥头大队正山岭茶叶场33亩,承包期限自1987年起至2000年止。1988年,原告龙同元与桥头村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正山岭茶场附加合同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1998年原告培育的260蔸桔子树,2000年期满后,双方另作折价决定。”该《协议》第5条约定:“在2000年期满后承包时,原包主有优先权,承包公布投标后原包主不包再定其他包主,不改投标。”其后,正山岭茶叶场该3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用于种植桔子树。直至2012年,被告发布了一份公告,拟对正山岭林场35亩土地(包含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元月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价格44800元,并要求参加投标者缴纳1万元保证金参与投标。然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却在未公开竞标的情况下擅自将正山岭林场的35亩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的正山岭林场35亩土地系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6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公布的正山岭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招标方案及价格未经桥头桥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未依法由桥头村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该招标方案及价格公布后未公开实施。此外,第三人龙会全非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被告将正山岭林场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未经桥头村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被告将正山岭林场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后亦未对原告所种植的桔子树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原告享有正山岭茶场33亩土地优先承包权的约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决原告对正山岭林场33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原告于1987年起至2000年止承包了桥头村正山岭茶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从1991年起至2000年止拖欠村承包款,尤其是原告在承包期间在正山岭茶场一隅栽上了柑橘树,合同期满后,因柑橘林折价未果,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占有村集体土地,群众意见很大。原告拖欠村集体土地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且该合同已期满14年之久,该合同早已失效。在村集体管理正山岭林场期间至今,原告一直管理和收益正山岭林场一隅的柑橘树,侵占集体土地,村集体保留向上级有关单位反映或起诉其侵占集体土地的权利。二、关于竞标问题:为偿还三桥公路硬化工程款,村集体经全村党员、组长和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发包正山岭林场。为使集体土地不与个人使用发生冲突,村干部两次登门原告龙同元家征求其承包意见,原告龙同元明确表示不再承包,为此,村里以招标和公开协商的方式公示公告。本村4组村民蒋业站、5组村民龙会太按公示要求缴纳了报名押金,公示的最后一天,原告龙同元才交来报名押金并提出优先承包请求,该请求被会议人员否决,三报名承包人采用原始的抓阉方式来取得承包经营权,结果由5组村民龙会太抓阉取得正山岭林场的承包经营权。该竞标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村集体以外人员参与承包问题:2012年12月20日,抓阉取得正山岭林场土地承包权的5组村民龙会太带来了邻村石笋村1组村民龙会全签订了《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尽管龙会全系桥头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但龙会太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合同系一次性付款,龙会全又属邻村村民,具有承包正山岭林场的经营能力。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012年12月20日,桥头村5组村民龙会太、石笋村1组村民龙会全与桥头村村委会签订了《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款,到会的村支两委人员、组长、党员、群众代表都签了字盖了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合同无效和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龙会太述称,龙会太是根据被告三阁司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公告进行投标和中标的,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龙会全述称,被告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公布正山岭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招标方案后,龙会太喊龙会全一起去投标,两个人一起交了一万元押金。中标签订承包合同时到会的桥头村村组干部和党员群众代表都同意龙会全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龙同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龙同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的户籍证明,证明龙会太、龙会全的诉讼主体资格。3、书证《关于正山岭茶叶场责任到劳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984年元月,被告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及承包人共同协商决定将桥头村正山岭茶场3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龙同元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4、书证《关于正山岭茶场附加合同协议》,拟证明被告桥头村村委会与原告约定正山岭茶叶场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桥头村村委会应当对原告于1988年种植的桔子树折价给予相应的补偿,并证明原告对正山岭茶叶场33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5、书证《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桥头村村委会将正山岭林场35亩土地(包含原告与被告桥头村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正山岭茶叶场责任到劳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违法承包给被告龙会太、龙会全的事实。6、1991年、1992年、1994年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自1991年至1994年向被告桥头村村委会交纳了4次承包款共计1600元。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表示系以前签订的合同,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是依法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关于桥头村委会发包正山岭林场的情况》,拟证明正山岭林场两次发包的经过。2、全村村组干部、党员开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村委会在事前召开了村组干部、党员会议讨论正山岭林场发包事宜并签名同意。3、书证《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村支两委干部、党员及群众代表和承包人均签字同意发包正山岭林场,该合同合法有效。4、证人蒋业社的证明,拟证明正山岭林场历年承包情况和2012年发包的情况,2012年发包合同合法有效。5、证人龙会相的证明,拟证明桥头村委会2012年发包正山岭林场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6、被告法定代表人龙小正的自书证明,拟证明正山岭林场发包经过程序合法,合同现已履行。7、第三人龙会太的自书证明,证明承包正山岭林场的经过。8、公告1份,拟证明桥头村委会公示正山岭林场承包面积、时间、承包款、优先承包权等事项。9、隆回县三阁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未经镇政府审批的事实及其原因。10、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0年以后正山岭林场属村委会集体管理实行退耕还林的事实。11、隆回县三阁司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三阁司镇桥头村村集体于2000年对正山岭林场实施退耕还林的事实。12、正山岭林场林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桥头村委会对正山岭林场50.6亩于2011年5月起办理了林地、林木所有权证。13、正山岭林场2000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林竣工小班一览表、分户统计表、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分户一览表、退耕还林试点项目造林作业设计图,拟证明正山岭林场2000年后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14、证人蒋进社的证言,拟证明龙会太、龙会全承包正山岭林场后请人栽树挖土的情况。15、证人龙会石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4。16、证人龙金元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4。17、证人龙军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4。18、2014年8月10日桥头村1、2、3、4、5、6组137户主签名,拟证明桥头村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发包正山岭林场给龙会太、龙会全。原告龙同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相当于情况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开会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证据7即第三人龙会太的书面证明恰好证明被告将正山岭林场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告载明由集体确定统一的价格,没有进行公开竞价;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更加证明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没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书里面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4、15、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本是无效合同,本案的第三人对承包地进行管理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身份资料证明其相应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假。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明的情况属实。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为支持自己的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系同一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原告从1991年起开始拖欠承包款相互印证,该收款收据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系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7系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真实合法,且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的会议记录,会议内容有“食品安全监督人员的选拔和正山岭林场的承包”两项,出席人员是“全村村组干部、党员”,其中“食品安全监督人员的选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正山岭林场承包”出席人员列明有村组干部和党员,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系同一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发包及承包过程的内容与证据1、6、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公开承包正山岭林场的公告,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三阁司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三阁司镇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自书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1、12、13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加盖了隆回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管理专用章,其中改动的地方亦加盖了林业部门的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能相互印证证明正山岭林场2000年度后退耕还林的事实,隆回县退耕还林工程指挥部亦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17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承包正山岭林场后投入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系桥头村村民签名清单,该签名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8月10日补签名同意发包正山岭林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书证《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系同一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相同。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84年1月,原告龙同元与隆回县长铺人民公社桥头大队管理委员会(即现在的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正山岭茶叶场责任到劳承包合同书》,由原告龙同元承包桥头大队集体公山——正山岭茶叶场,面积共计33亩,每年承包款500元,承包时间从1987年起至2000年止。1988年,原告龙同元又与隆回县长铺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即现在的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正山岭茶场附加合同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1988年培育的260蔸桔子树,2000年期满后,双方另作折价决定”。该《协议》第5条约定:“在2000年期满后,承包时,原包主有优先权承包,公布投标后,原包主不包,再定其他包主,不改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龙同元向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承包款1600元,至2000年止的其他年度承包款,原告龙同元拖欠至今未予交纳。承包期内,原告龙同元利用承包的小部分土地栽种了柑橘林地子果刺杆树。2000年合同期满后,正山岭茶场(不包括原告龙同元栽种的柑橘园地)由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委会集体管理,正山岭茶场实施退耕还林,正山岭茶场成为正山岭林场,属政府补贴退耕还林基地。到了2012年,因三桥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拖欠工程款,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支两委召集村组干部和党员、群众代表商量发包正山岭林场事宜,用发包款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龙同元参加了会议。会议后,桥头村村支两委主要负责人先后两次征求原告龙同元的意见是否承包正山岭林场,原告龙同元表示不再承包。2012年11月23日,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全村村组干部、党员会议,本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1)正山岭林场的承包价款为44800元;(2)承包面积为33亩;(3)承包期限为40年;(4)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承包,三天内若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人报名,就向外招标;(5)报名承包者每人交押金一万元,抽签未中者押金退回。2012年11月24日,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次会议决定的承包事项进行了公告。在公告的三天期间内,桥头村4组村民蒋业站、桥头村5组村民龙会太(即本案第三人)按公示要求交纳了报名押金。公示的最后一天原告龙同元交纳了报名押金并要求优先承包权,未得到村组干部、党员的同意。后经村组干部、党员和村民代表共同商议采取抓阉方式决定承包经营权,龙同元、蒋业站、龙会太表示同意,结果,龙会太抓阉抓中,取得正山岭林场的承包经营权。抓中阉后,龙会太表示自己交不起承包费,提出要邻村的龙会全一起参与承包,与会人员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0日,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做为甲方,龙会太、龙会全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桥头村村组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并注明“同意石笋1组龙会全入股”。该《合同书》第1条约定承包时间为40年;第2条约定:“承包面积为35亩(其中龙同元柑橘园林地子果刺杆树内为界暂由龙同元耕管),子果刺杆树外一切土地树木由乙方耕管。”第3条约定:“承包款肆万肆仟捌佰元(448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4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承包土地只能搞种植和养殖使用,其他一切严禁使用土地。”《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龙会太、龙会全依约定向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款44800元。此后,龙会太、龙会全对正山岭林场的土地、树木承包管理至今并作了一定的投入。2014年5月12日,原告龙同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对正山岭林场33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本案中,龙会太属桥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2月20日,龙会太与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本章规定”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而非第二章“家庭承包”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布的正山岭林场承包经营方案第(4)项明确规定“三天内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人报名就向外招标”,公示期间,桥头村村民蒋业站、龙会太、龙同元都报名参加承包正山岭林场,正山岭林场并未向外招标,而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业站、龙会太、龙同元通过抓阉进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且不是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未公开竞标的情况下擅自发包,未经桥头村六个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及讨论通过,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由此主张合同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本案第三人龙会全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被告将正山岭林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经桥头村六个组村民讨论同意,经查:报名参加承包正山岭林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业站、龙会太、龙同元同意采取抓阉方式决定正山岭林场的承包经营权,结果由第三人龙会太抓阉抓中取得正山岭林场的承包经营权,龙会太因交不起承包费而提出请龙会全一起参与合伙承包,与会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同意龙会全“入股”,龙会全与龙会太实际上是内部合伙关系,承包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龙会太而非龙会全,被告实际上是将正山岭林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龙会太而并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正山岭林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由此主张合同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有桥头村全体村组干部、党员、村民代表签名同意,亦有桥头村137户村民签名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龙同元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优先承包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法定优先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原告龙同元于1988年与隆回县长铺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正山岭茶场附加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即“在2000年期满后,承包时,原包主有优先权承包。公布投标后,原包主不包,再定其他包主,不改投标。”正山岭茶场于2000年合同期满后,由桥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实行退耕还林,正山岭茶场变成正山岭林场。一直到2012年因三桥公路硬化拖欠工程承包款,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全村党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商议正山岭林场发包事宜,用正山岭林场承包款来偿还三桥公路工程款,原告龙同元参加了会议但未主张优先承包权,尔后桥头村村支两委主要负责人先后两次征求原告龙同元的意见是否承包正山岭林场时,原告龙同元均表示不再承包,因此,应视为原告龙同元对约定的优先承包权的放弃和丧失。且原告龙同元在履行1984年和1988年的合同的过程中,仅交纳了四年承包款,其余承包款至今未交,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在合同期满后,正山岭茶场除原告龙同元管理的柑橘园地已由桥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达十二年之久,正山岭林场已成为政府补贴的退耕还林基地。在原告龙同元违约在先和正山岭林场成为政府补贴的退耕还林基地的情况下,原告龙同元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十四年后再主张约定的优先承包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原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正山岭茶场,现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正山岭林场35亩土地、树木,第三人龙会太通过抓阉方式取得了正山岭林场35亩土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龙会太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同样享有优先承包权。因此,对原告龙同元以原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对正山岭林场33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同元要求确认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龙会太、龙会全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正山岭林场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龙同元要求对正山岭林场33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同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王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