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文忠申请执行唐谟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忠,唐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梁文忠,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唐谟平,男,1968年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梁文忠与被执行人唐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从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被告唐谟平自愿于2013年03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梁文忠的借款19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1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25元,共计2050元,被告唐谟平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梁文忠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唐谟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