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圣银、肖玉秀与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肖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银,肖玉秀,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肖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张圣银,男,1930年9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民政局退休干部。原告肖玉秀,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云树(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号。法定代理人徐伟,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圣银、肖玉秀与被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沅陵县征收办)、肖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圣银、肖玉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展、被告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银、肖玉秀诉称: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了《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将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坐落于沅陵县沅陵镇丁家庙的私有房产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被告肖芳虽是原告之女,但其签订协议书没有得到原告的事先许可和事后认同,被告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理应依法无效。另外,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也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特别是县征收办在执行沅陵县民政局及沅陵镇政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有关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处事不公,违背了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征收补偿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圣银、肖玉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圣银、肖玉秀、肖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张圣银、肖玉秀、肖芳等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沅房证字第695号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系张圣银、肖玉秀、肖芳三人共有的事实;3、协议书复议件1份,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中张圣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协议书中也没有所有权人肖玉秀本人签名;协议书所载明的补偿内容并不符合沅陵县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等事实;4、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邱万香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户签订的协议实际与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相符。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面积的比例和邱万香不一致,给邱万香的补偿面积高于征收方案。对于该户无证建筑面积被告征收办也是按照1:1.2的比例补偿等事实;5、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李明海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户房产证上实际建筑面积为57.65平方米,征收协议上写的是75.16平方米,无证面积加了17.51平方米。公示面积只有90平方米,实际签协议时面积为103.81平方米。自搭自建部分也按1:1.2的比例予以补偿等事实。被告沅陵县征收办辩称:1、征收协议合法有效;2、原、被告签约主体和程序合法,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3、相关征收补偿条款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编号《1330》第11号);权属证明:(1)房产证及共有权证:所有权人张圣银、共有权人肖玉秀、肖芳。(2)契证:所有权人张圣银;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核算清单(产权调换);果木、花卉补偿清单;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审批表;领款凭证(张圣银领取62075元的证明)、报账汇总单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空并向被告交付房屋;3、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民政局及沅陵镇政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沅政涵(2013)12号);沅陵县民政局及沅陵镇政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附:日用设备迁移拆装补偿标准、产权调换集中回迁可供选择户型表;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内含:张圣银《房屋补偿表》、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表);证人梁迎春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行为合法。被告肖芳辩称:二原告没有委托被告签协议,被告不清楚该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肖芳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沅陵县征收办提供的1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合同是按照户的形式签订的安置协议。张圣银作为户主,年事已高,是委托肖芳来签协议,并且肖芳也是产权人之一,所以当时由肖芳来代理张圣银来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肖芳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协议时原告张圣银没有委托被告肖芳,是征收办多次找被告肖芳后被告肖芳才签的协议,被告肖芳不知道该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被告肖芳签订的《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书中张圣银的签名系被告肖芳代签,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据此,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合同主体甲方应系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乙方应系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但合同乙方签名为肖芳及肖芳代原告张圣银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合同内容条款不符合沅陵县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对邱万香房屋按1:1.5的比例补偿不是事实,邱万香房屋的面积不是增加了补偿面积,而是测算面积有所增加。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他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其在补偿面积方面不具类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认为李明海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是以前的房产证,实际面积没有经过测量。但是房屋征收后以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补偿。自搭自建的面积是经过测量后公示的,存在偏差也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他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其在补偿面积方面不具类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征收办提供的2号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肖芳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均认为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原告张圣银本人所签,补偿款不是原告张圣银领取的,而是被告肖芳领取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被告肖芳签订《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签署了被告本人肖芳的签名以及肖芳代被告张圣银署名,后被告肖芳领取62075元补偿款等相关事实无异议,据此,对该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原告张圣银签名、补偿款系原告张圣银领取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征收办提供的3号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肖芳对征收决定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规定执行。征收与补偿方案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按规定去执行。证人梁迎春的证言的表现形式有问题,证言中将原告的名字写错,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肖芳依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面积与其存在不同,认定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的征收与补偿方案不合理,但二原告及被告肖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沅陵县征收办未按公告的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据此,二原告及被告肖芳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梁迎春的证言虽将原告肖玉秀的姓名写错,但综合分析该份证言,足以证实其陈述的肖贻秀就是本案中的原告肖玉秀。原告肖玉秀虽否认其向证人陈述的是另外的事情,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被告肖芳签订协议后,原告肖玉秀是明知与认可的。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系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负责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2013年1月3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就县民政局及沅陵镇政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发布公告,决定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与补偿方案一并予以公布。在该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规定如下:被征收的房屋属于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的私有住宅合法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与调换的“期房”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实行1:1.2的比例调换,超过或者不足的部分,互补差价(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对附属物和构筑物的处置规定如下:1、已经相关执法部门作出处理意见或认定的附属物和构筑物视同合法建筑对待;2、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处理的附属物和构筑物且建设时间在《沅陵县城区规划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的征收部门按照评估机构按成本价评估确定的价值实现货币补偿,不享受任何奖励;在《沅陵县城区规划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后、本项目拟征收公告公布之前建设的,征收部门在征收期间限定被征收人按期自行拆除,按框架结构2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在征收公告公布之后建设的,一律不予任何补偿。在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附属物中的自搭自建房屋部分的补偿方案进行了调整,与征收方签订补充协议按1:1比例还原面积补偿给被征收方。2013年7月30日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与被告肖芳签订《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告沅陵县征收办作为甲方,被征收人张圣银作为乙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圣银,房屋共有权人为肖玉秀、肖芳的位于沅陵县民政局机关大院内,房屋建筑面积(有证)为72.42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按1:1.2的比例予以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署名为肖芳及张圣银,其中原告张圣银的署名系被告肖芳代签。房屋产权证书及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由被告肖芳一并提供给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同日被告肖芳代原告张圣银在领款凭单上署名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62075元。在该协议书中,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共有房屋的附属物经相关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为:扩建砖混房屋面积为3.45平方米,砖杂房为10.24平方米。征收方案调整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就附属物中的扩建砖混房屋部分按1:1比例还原面积补偿给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而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则要求附属物中的砖杂房部分也按1:1比例还原面积给予补偿。为此,双方未能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肖芳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肖芳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是否系无权处分行为;二、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在执行沅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该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关于被告肖芳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是否系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芳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不属无权处分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肖芳系房屋共有权人,其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有权作出处分;其次,被告肖芳系原告张圣银与原告肖玉秀的女儿,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张圣银没有书面授权被告肖芳签订合同,但由于被告肖芳代其署名时提供了原告张圣银的身份证明及本应属于原告张圣银、肖玉秀所有及保管的房屋产权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沅陵县征收办有理由相信被告肖芳有代理权,因此肖芳代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再次,原告肖玉秀虽然未在合同书上署名,但其在合同签订后明确表示知晓并认可,且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其征收房屋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属善意取得,因此被告肖芳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有效。如果被告肖芳的处分行为给原告肖玉秀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肖玉秀可以向被告肖芳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综上,本院确信被告肖芳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不属无权处分行为。关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在执行沅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该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在执行沅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与被告肖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过程中没有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张圣银、肖玉秀及被告肖芳在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款中并未低于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二原告主张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在执行沅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存在不公平的违法行为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在与他人签合同时,有不公平行为,给他人房屋补偿面积比例高于二原告;二是对附属物中自搭自建部分的处理有不公平行为,他人的按1:1比例还原面积作了补偿,二原告的未作补偿。原告提供了邱万香、李明海与被告沅陵县征收办签订的合同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各征收户实际补偿面积与补偿款因实际情况不同,不具有类比性。且被告沅陵县征收办对各征收户的补偿面积与补偿款均作出了公示,符合公开原则;其次二原告房屋附属物中自搭自建部分有10.24平方米属砖杂房,不属自建房屋,按照征收与补偿方案不属调整还原面积补偿给征收方的范围,二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圣银、肖玉秀要求确认被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肖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圣银、肖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飞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