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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雪文与张静华、陆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3号原告苏雪文,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华,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晓梅,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苏雪文与被告张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张静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苏雪文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静华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华自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至2013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日,被告张静华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3年7月底归还。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静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3年7月底归还。但被告张静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静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曾有过多次资金往来,但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本案所涉的44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实际只取得了12万元,另外32万元是原告将案外人陶某某向他出具的两张合计为32万元的借条交付于答辩人,让答辩人去催讨,并称如果催讨回来就算借给答辩人,但后来答辩人没有催讨到,就向原告提出变更借条数额,并将其交付给答辩人的两张借条归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至于本案所涉的另5万元,虽然写了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2万元,借条书写后原告再未给过答辩人钱款,答辩人之后也曾找原告,但协商未成。答辩人愿意归还实际所借的14万元,但不是答辩人借的钱答辩人无法归还,原告不能因为他人不还钱就要答辩人归还。且答辩人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与其妻子被告陆晓梅无关,故不同意被告陆晓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晓梅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静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静华间曾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静华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张静华现金12万元,被告张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雪文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元正,还款2013年7月底。”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静华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静华一致确认,被告张静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条时,实际取得借款12万元,原告另将案外人陶某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款总额为32万元的借条交付于被告张静华,现该两张借条均在被告张静华处。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张静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就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但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静华均认可在被告张静华出具该44万元的借条时,原告已将案外人陶某某出具的总额为32万元的两张借条原告交付给被告张静华,并将其计入44万元的借款金额中,现该两张借条亦在被告张静华处,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静华间已就原告对案外人陶某某的32万元债权形成债权转让,被告张静华应按其确认的借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对于被告张静华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张静华辩称实际仅取得2万元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所借金额是否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负责,综合考虑到该笔借款的数额,本院对被告张静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以被告张静华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静华与陆晓梅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静华与陆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晓梅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静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被告张静华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陆晓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晓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华、陆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雪文借款本金49万元,并以49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苏雪文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0元(原告苏雪文已预交),由被告张静华、陆晓梅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