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上海誉腾广告有限公司,未开业运行,将该公司营业执照上传至其陌陌账户。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加为好友而相识并开始交流聊天。2014年12月17日左右,被害人刘某乙欲向被告人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王某在不打算借款的情况下,还让刘某乙表示诚意,以公司转账、银行授权码更改保证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00元。2014年12月18日左右,被害人刘某乙母亲张淑英在其卡内转入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误以为此笔钱款系被告人王某所借,在向被告人王某询问过程中,王某隐瞒了该笔钱款并非其所借的真相,虚构公司股东不同意借款、其父亲已报案、公安机关将介入等事实,利用刘某乙担心被追究的心理,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某得款后于同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喝酒、购买手机、购买摩托车等挥霍一空。同年12月23日晚,被害人发现该60000元系其母亲所有,立即向犯罪嫌疑人王某讨要,但王某一直推脱后又将手机关机使得被害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富阳市公安局接受清单,手机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退赔了赃款,被害人予以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