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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与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刘加佐,李德刚,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270号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诉讼代表人孙和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佐,居民。被告李德刚,居民。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付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名流山庄。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与被告刘加佐、李德刚、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李德刚、第三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佐、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中云公司灌云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了大伊山石佛寺服务用房工程,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所建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6月9日,工程施工完毕,结算总价为15108506.1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告后并依法留置了涉案工程。2012年5月17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由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整体回购。2012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大伊山石佛寺附属用房经营权回购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回购经营权及所有商业服务用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516860元,被告刘加佐应优先结清施工队工程款,该部分款项由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佐共同签字支付,除该部分债务外,剩余款由被告刘加佐自行支配,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接受任何债权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44006.1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依法有权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加之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佐签订的回购协议也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就其大伊山石佛寺服务用房的工程款在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大伊山石佛寺服务用房经营权及服务用房的回购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刚辩称,2011年原告曾经发函给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我当时就同意原告的要求,现在也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2011年原告曾经发函给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我当时就同意原告的要求,现在也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刘加佐、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刘加佐与被告李德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石佛寺南门广场投资建设项目。同日被告刘加佐以石福寺南门广场项目投资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刘加佐将其投资开发的灌云县大伊山石福寺南门广场旅游服务中心及商业店铺项目委托万和公司具体负责开发建设。2010年5月1日,万和公司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伊山石佛寺服务用房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因万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万和公司发出支付工程价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函,李德刚于2011年12月5日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并加盖万和公司印章。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加佐(乙方)签订《石佛寺附属用房经营权回购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回购其取得的项目经营权及出资自建的所有商业服务用房,价款为人民币19516860元,乙方保证优先结清施工队工程款和目前法院查封部分房产的债权方欠款,此款由甲乙双方进行监管,共同签字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以刘加佐、李德刚、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850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刘加佐、李德刚支付原告工程款138440060.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协议书、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证明、函、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李德刚、第三人万和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