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兖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刘某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存款11374.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中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