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7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陈氏与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氏,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7305号原告李陈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奇,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发祥,驾驶员,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上泉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100号。代表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性别:××,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陈氏与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氏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泰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氏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高发祥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益春木业路段,与案外人李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我、案外人李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发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证合法有效的证件、不存在免赔事项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高发祥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益春木业路段,与案外人李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原告李陈氏1人)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婕、原告李陈氏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1131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婕及原告李陈氏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日,支出医疗费计611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李开香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泰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高发祥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泰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李陈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泰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对于原告李陈氏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1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护理费2168.32元(77.44元/天×28天);4、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计942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陈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30.42元;二、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96.4元;三、驳回原告李陈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发祥、泰安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