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承砚、韦婉春等与韦隆强、陆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承砚,韦婉春,韦隆强,陆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承砚,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婉春,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泓洁,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隆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立航,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标,农民。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1号。代表人:郭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某、韦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某、韦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沈泓洁,被上诉人韦隆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航,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韦隆强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高岭驶往大兴方向,20时1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801Km+995m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动态,致使车辆与行人谭德惠(本案死者)、韦金汕发生碰撞,导致谭德惠被碰撞后倒在国道210线2801Km+995m处。同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陆标驾驶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安驶往河池方向,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801Km+995m时,由于陆标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辆碾压过被韦隆强撞倒在南往北行车道上的谭德惠。2012年2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和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惠受伤无事故责任,韦隆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惠死亡无事故责任,陆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8日起,谭德惠在深圳宝安区公明田寮友邦塑胶厂(后该厂更名为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复合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厂内宿舍E栋702,在该厂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持续时间一年以上。另查明,原告谭某、韦某系死者谭德惠的父母,谭德惠未婚亦未生育有子女。又查明,韦隆强系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陆标系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谭某、韦某与陆标及安邦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安邦保险公司在陆标驾驶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谭某、韦某死亡赔���金110000元;2、陆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谭某、韦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6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谭某、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谭某、韦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谭某、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起,谭某、韦某与韦隆强、安邦保险公司就相关赔偿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1日,安邦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谭某、韦某一直就相关赔偿问��主张权利,一直到2013年6月21日,安邦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应是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次日。谭某、韦某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损失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谭德惠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劳动合同、企业转型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单,其生前自2013年7月28日起在深圳宝安区公明田寮友邦塑胶厂复合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厂内宿舍E栋702,持续时间一年以上。谭德惠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参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其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0年×21243元/年);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确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5367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韦隆强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10线2801Km+995m处,将谭德惠碰撞受伤后倒在国道210线2801Km+995m处。相隔5分左右,陆标驾驶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0线2801Km+995m处,将被韦隆强撞倒在南往北行车道上的谭德惠碾压致死。都安瑶族自治���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医学尸检检验报告书,谭德惠系颅内出血,肺部及肝脏破裂出血、胸腹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韦隆强的驾驶行为致使谭德惠倒在行车道上,导致陆标将倒在行车道上谭德惠碾压致死,其应对谭德惠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韦隆强的过错行为及造成谭德惠死亡原因,韦隆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相符,酌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101元(453670元×30%)。谭某、韦某与陆标及其驾驶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安邦保险公司系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应予确认。谭某、韦某放弃对陆标的赔偿请求,但未放弃对韦隆强及韦隆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韦隆强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下26101元(136101元-110000元)由韦隆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韦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韦隆强赔偿原告谭某、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101元;三、驳回原告谭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原告谭某、韦某承担16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1975元,被告韦隆强承担46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谭某、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隆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6835元。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韦隆强负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韦隆强驾驶摩托车将谭德惠撞倒地后,一审被告陆标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已倒在地上的谭德惠碾压,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谭德惠死亡,且前后时差不超过2分钟,一审判决将两次事故的间隔时间认定为5分钟是错误的。2、从事故发生后所作的法医医学尸检检验报告书的内容看,谭德惠的直接死因不单是一审被告陆标碾压所致,被上诉人韦隆强将谭德惠碰撞导致其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二、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谭德惠的死亡后果是由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即两次交通事故对谭德惠死亡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应依法判定被上诉人韦隆强与一审被告陆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隆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但一审却判决交强险全部赔偿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整个案件依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陆标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谭某、韦某申请三位证人,即韦金汕、韦旺群、韦安基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1、韦旺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当晚韦旺群、韦金汕和谭德惠并非走路的顺序与客观事实不符。2、韦旺群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找到谭德惠,谭德惠也没有回答任何问题。3、交警部门认定两次事故的时间差为五��钟,但是韦安基可以证明时间差只有一分钟,交警部门擅自更改了对韦安基的询问笔录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韦隆强对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韦隆强一致。被上诉人陆标未参加二审庭审,庭审后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韦隆强、被上诉人陆标和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韦金汕、韦旺群、韦安基在二审庭审时对案件事实的相关陈述,与三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不相一致,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准,对韦金汕、韦旺群、韦安基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韦隆强驾驶的摩托车与谭德惠、案外人韦金汕发生碰撞��造成韦隆强、韦金汕、谭德惠受伤的交通事故,韦金汕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韦隆强与韦金汕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韦隆强赔偿韦金汕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隆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谭德惠的死亡是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1、首先是韦隆强驾驶摩托车将谭德惠撞伤,2、五分钟后,陆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谭德惠,致谭德惠死亡。对于谭德惠的死亡,韦隆强、陆标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行为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韦隆强、陆标的赔偿责任比例时,应根据二人的过失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交警部门是作为两起事故予以处理,在第一起事故中,谭德惠仅是被韦隆强驾车撞伤,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后的谭德惠被陆标驾车碾压致死,从两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来看,一审认为由韦隆强承担30%的责任,陆标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某、韦某认为本案无法区分两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即两次交通事故对谭德惠死亡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另一伤者即案外人韦金汕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全部赔偿给谭某、韦某,并未损害韦金汕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谭某、韦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