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余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被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9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几次报警,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殴打,跑回娘家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旧过着分居生活,无法和好,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了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专门机构出具的证件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情况,可予采信;证据3、4系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司法文书,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可予支持;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亦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余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直至李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